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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还款日期又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借条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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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1995年12月1日沈先生以开设公司为由向邻居李女士借款5万元,并向李女士出具一借条,借条上写着:“今借李女士同志现金伍万元整,此据。”该借条却未明确还款日期。之后李女士在自己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沈先生,而沈先生收到钱款后并未出具收据。之后由于沈先生生活极度贫困,短时间内明显不具有还债的能力,而李女士家中也遭遇大火,导致该借条遗失。在2017年3月,李女士在翻阅家中杂物时于一铁盒子中发现了该借条。借此李女士便向沈先生主张该笔借款,而沈先生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最终李女士诉至虹口区人民法院。
 
此时,李女士面临问题,即:在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时,当此借条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时,该权利是否还能受到法律保护?
法律检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在今年通过,于2017年10月1日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中沈先生出具的借条日期系1995年12月1日,而李女士书面主张借款还款之日是在2017年3月份,该期间已经超过了20年。那么,李女士是否还能讨回5万元借款?
 
律师观点
就本案来说,笔者认为争议的焦点还是在于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法律检索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最长诉讼时效及其适用的前提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时开始计算。在此情况下,即使权利人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亦只在20年内获取法律保护。这不同于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为适用前提的其他诉讼时效。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笔者认为: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而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债务。如果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则是将权利发生之时与权利被侵害之时的两个概念等同起来了。而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那么显然,借款出借之日并不是“权利被侵害之日”,债务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才是“权利被侵害之日”。权利发生之日并不表示权利就被侵害了,如果这样认为了,那么就等同直接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债务之日,才是诉讼时效的起算之日。这样也更符合法律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精神。
故本案中,李女士于2017年3月份才第一次正式向沈先生催讨借款并遭到其明确拒绝。故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以沈先生拒绝还款之日为准。因此,本案并未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限。
但因法律法规中对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未有司法解释等加以明释,故现实中还是有诸多争议,法院的判决也不尽相同,而本案最终该案以调解结案,沈先生向李女士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200元。
 
律师建议
 
百姓赚钱不易,民间借贷需谨慎。作为出借方,应当充分考虑借款人的债务履行能力,并注意诉讼时效的起算,及时主张争债权。我们的法律不会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而作为借款人,则应当考虑出借方所提出关于利息等的约定,避免套路贷,由于逼债而引发的于欢案等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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